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5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臣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臣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至9行補充為「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與中崙路口時,因機車車尾燈未亮,為警察覺有異,嗣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遭警方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氣」;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章臣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刑之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之109年8月7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案已係被告第3次酒駕,顯見其仍心存僥倖,並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94號被告章臣舜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臣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7日21時0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鄰居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0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9年8月7日21時0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與中崙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0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臣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檢察官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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