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03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蕭志鵬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10頁)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前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0月18日起至98年10月18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1萬3,836元,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第4期起則每期支付1萬6,961元,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並自貸款撥付次月4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安泰銀行借款本金64萬4,059元未給付,且依系爭約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含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