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45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松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松葉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2月3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西向東欲左轉中正路向北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0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蔡松葉因有前揭之過失,致000發現時已然避煞不及而機車前頭撞擊蔡松葉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方,因此受有胸背擦挫傷、兩手腕擦挫傷、兩足擦挫傷及生殖器挫擦傷等傷害。嗣蔡松葉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蔡松葉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000發生碰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看到車子才轉,我不知道他從那裡來,他從後面撞我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28頁、第31至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對方時,對方已經打方向燈並向左偏移準備左彎了…我煞車不及撞上對方右側車身」等語;偵查中則證稱:「我行經光遠路,我是直行車,我叭了一聲,然後像照相一樣,閃了一下,就撞上去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第74頁),前後說詞一致,可以採信。反觀被告先於警詢時陳述:我等對向車道沒有車輛才左轉進入中正路等語,卻於偵訊中陳述:前面有一台車要轉,我就跟著轉等語,換言之,被告於警詢時並未說出車禍當時實際狀況,被告於偵查中才說出是前面一台車轉彎,所以跟著轉彎,顯見其並未如警詢所言,係於確定對向車道無車才左轉彎,故被告前後說詞不一,憑信性甚低,是其前揭辯詞,難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行為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附卷可憑,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乙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背擦挫傷、兩手腕擦挫傷、兩足擦挫傷及生殖器挫擦傷等傷害,於案發當日即至鳳山醫院及大東醫院急診治療,此有該二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45、47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4188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節,及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致調解無法成立,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僅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丁亦慧聲請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