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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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茂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茂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茂耘於民國109年6月4日22時許起至翌(5)日0時23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5)日0時36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劉善文 ,並旋於上址超商前,因駕駛機車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0時3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邱茂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並於酒後坐在機車上並移動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坐在機車上,但只有開啟大燈沒有發動引擎,伊是用兩腳滑行往前,從騎樓把車移動到馬路邊,雖然友人劉善文當時有坐在機車後座,但伊是要把車牽回家,因為伊家住在附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於109年6月5日日0時36許於上開地點為警攔檢,經警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等情,經被告坦承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遭員警攔查前已發動機車引擎乙節:
1.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蘇信華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行駛到海洋二路與南福街口的統一超商,在路口發現被告駕駛一台紅色普通重型機車,當時是發動的情形,以他的腳力後退約5公尺,我們就依法攔查;我攔停被告時與被告距離不到1公尺,我有聽到機車發動的聲音,還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依程序請他關掉引擎,並實施盤查等語(見偵卷第60頁)。本院參以該證人身為國家公務員且是時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亦與被告素昧平生而無任何仇怨,當無任意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堪採信。
2.再據卷附之查獲當時執勤員警配戴密錄器拍攝影像光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光碟結果,顯示執勤員警攔查被告所駕駛之紅色機車前,被告車輛車頭大燈和車尾煞車燈均有亮起,在執勤員警出言要求被告:熄火一下後,被告將主開關處之鑰匙向左逆時鐘轉動後下車,此時被告車輛之車頭大燈及車尾煞車燈均隨之熄滅,而影片中引擎聲響即明顯減小(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又被告所駕駛之機車車型為光陽機車MANY110型號,該型號機車需發動引擎後,機車前燈始會亮起,亦有機車使用說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為警查獲前,確實已將車輛引擎發動,並以腳力向後滑行移動車輛,待員警攔檢後,始將機車引擎熄火無訛。若如被告所辯,其並無駕駛之意而僅係將機車牽往住處等語為真實,被告當無發動引擎之必要,亦不應與友人同騎坐在機車上,徒增牽車回家之困難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且違反常情,無從採信。
3.至被告雖另辯稱:我的車轉開燈就會亮,這機車是我女友的,她之前有改過等語,證人劉善文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沒有發動引擎,但大燈有亮等語。然卷內除證人劉善文之證言外,並無其餘客觀證據可證明上開情節屬實,又證人劉善文為案發當時被告搭載於後座之友人,應有較高迴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之憑信性尚非無疑。故本案不足憑被告和其友人空言辯稱,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影響本院就前開事實所為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如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固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然其啟動引擎目的如係在使車輛上路行駛,即難謂無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啟動引擎為必要,故上車為啟動引擎之相關程序自屬駕駛行為無疑;況於道路上以行駛為目的而發動車輛之行為,如操控不慎,仍有暴衝或於斜坡滑動之可能,究非全無危險性,與上述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誠難相提並論,自無從等量齊觀。準此,為移動車輛而啟動引擎或馬達產生動力,或於行駛過程關閉引擎、馬達,使該動力交通工具以慣性滑行方式移動,或未啟動引擎或馬達,利用地形陡坡順向下滑而移動,因均有移動車輛之意思,且俱已在行為人可以控制或操控下,復為具風險之行為,自屬駕駛行為,如此解釋,方符上開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之立法意旨。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當時我要把車牽回家,我家在附近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又被告行為當時是乘坐於機車前座、後座搭載友人並啟動機車引擎,甚使用腳力滑動車輛以倒退方式移動至馬路邊,已如前述,足證被告啟動引擎之目的在使車輛移動,且該車之行止或其他動作既完全在被告操控下,其舉動當屬駕駛行為無疑。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是第2次違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慮及被告駕駛後旋即為警攔查之情節,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 交簡 字第 2032 號判決(109.10.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86 號(110.01.1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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