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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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44號上訴人 張智傑 被上訴人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50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為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再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係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購買,同年12月31日發生碰撞事故,何以6個月計算折舊,且原審既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修車費,為何營業損失只判給1天,1天無法修復損害,希冀重新判決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748元,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觀諸本件上訴理由,均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請求重新判決,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難認上訴人業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