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憲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憲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憲政於民國109年9月1日12時許,在某友人之不詳住處飲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後,應可預見體內酒精成分可能逾越上開法定標準,仍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充分代謝至上開標準以下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翌日(2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LL8-61
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8時4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
二、被告李憲政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之事實,惟於偵查中改稱:伊昨天中午12點喝1罐啤酒之後都沒有再喝,不知道為什麼今天下午6點多被警察攔查還有酒測值,且伊不記得酒測值是否是伊自己吐氣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騎車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旋依規定使用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酒測,測得每公升0.42毫克之酒測值,並經被告當場於酒測單上簽名確認無訛等情,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確經警使用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其施以酒測,亦確係被告本人吐氣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之酒測值,堪以認定。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不記得酒測值是否為伊自己吐氣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二)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又本條文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即係依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申言之,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查被告並非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對飲酒後酒精濃度將殘留體內一事應有認識,且被告遭警查獲前確有飲酒乙情,此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是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後被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上揭說明,被告既知自己曾飲用酒類,仍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經檢測其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即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至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自己體內所存之酒精濃度為何,無礙於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是縱使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酒測前1日僅喝1罐啤酒,不知為何109年9月2日即酒測當日仍能測得酒測值等語,惟被告既坦承喝酒及騎乘機車之行為,則縱其抗辯不知道為何相隔1日酒測值仍有每公升0.42毫克,仍無礙於酒後駕車犯行之成立。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3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本次為第3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仍無視於此,於前次因酒駕遭判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後(即前述構成累犯之犯行)不到1週,即再度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無照(經逕行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其行為殊值非難,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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