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怡樂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公旦 被上訴人豪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八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零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訴訟判決提出上訴,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二七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七萬六千六百八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者,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者,其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均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上訴人為展現解決債務之誠信,通知各債權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假勳業聯合法律事務所召開債權人會議商討善後事宜,經開會結果,各債權人受清償之比例大約六一.六九%,被上訴人不履行上開會議決議,係屬被上訴人之不履行,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審未加詳查,其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自屬違背法令等語。然查,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小額訴訟程序得據以提起上訴之理由,此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僅準用該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而未準用該條第六款可知。上訴人雖泛稱原審判決違背證據法則,惟並未指明係違反何法令及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提起上訴至今亦迄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次查,原審雖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於上開時、地召集債權人開會之結果,各債權人受清償之比例大約六一.六九%等語,漏未說明對其答辯不採之理由,惟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其並未聲請宣告破產,且依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答辯狀自陳:「被告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及二十三日以傳真函方式通知原告有關債權人會議之共識、債權額及配合事宜,惟並未獲得原告回應且未以書面通知被告。」等語,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通知函上記載於分配時簽署和解書等語,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和解書以證明兩造間已達成和解,堪認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達成以債權額六一.六九%之比例讓步而和解之合意,上訴人以此作為解免其票據債務之理由,自屬無據,原審判決雖漏未說明此部分,然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小額訴訟程序得據以提起上訴之理由。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不合法。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賴劍毅法官羅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郭錦賢~F0~T40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用一千二百六十七元第二審送達費用一百三十六元合計一千四百零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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