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男七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板橋市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之中正路與立德街交岔口欲右轉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轉彎行進中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右方適有乙○○( 高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後載甲○○( 林女 係跨坐)同向直行暨超車之狀況,又疏未採取減速或剎停等候之必要安全措施,亦未打右轉方向燈,即貿然驅車右轉,以致其車右前方之車頭、保險桿撞擊高車左後側車身及後載乘客甲○○之左膝、左下肢,乙○○、甲○○二人旋因該等撞擊連同機車倒地,乙○○並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血腫擦傷二公分×二公分、右手部擦傷一公分×一公分、左膝挫傷擦傷三公分×三公分、左踝部擦傷一公分×一公分等傷害,甲○○亦受有右掌擦傷、左膝下肢挫傷併脛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 高慧美 、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駛自小客車沿中和市○○路○○道由東向西行駛,至立德街無號誌三岔路口前減速,打右轉方向燈帶煞車,見右側及後方無車後,始緩慢右轉約三十度時,突有乙○○騎乘輕機車後載甲○○如飛蛾撲火般飆駛而至,其左後輪蓋擦撞伊汽車之右前角葉子版(即保險桿右側),繼行三、四公尺,緊急煞車向左傾倒(煞車痕一‧三公尺,倒地後前滑刮地痕七十公分),乙○○、甲○○二人因而受傷,伊並無過失傷害之情事云云。
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二人迭於警訊、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
審理時一致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騎乘機車在雙方車輛後方同向行駛並目睹案發經過之告訴人等友人 陳秀鳳 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二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影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堪信告訴人等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且當時雙方車輛係於被告汽車右轉彎過程中發生碰撞,二車碰撞部位分別為被告汽車右前方之車頭、保險桿及告訴人機車之左後側車身外殼等情,業據告訴人與被告分別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而兩車發生撞擊後,告訴人乙○○之機車係再向前行駛約三、四公尺,於地面遺留0‧七公尺刮地痕及一‧三公尺剎車痕後,始倒落地面等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另告訴人機車於肇事後,係於左側車身留有刮擦地面痕跡,其左側後照鏡已旋轉移位,右側後照鏡仍完好未產生位移現象等情,亦有上開車損照片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再被告於轉彎之際並未打右轉方向燈等情,亦據證人陳秀鳳於警訊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是綜上足見,本件被告駕車右轉之初,告訴人機車正於其汽車右側同向直行,且持續接近並超越其汽車右前方車頭,詎被告斯時竟未發現其汽車右側有同向直行來車,且未打右轉方向燈,仍繼續驅車右轉前行,並於右轉過程中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後側車身,據此,自堪認被告當時確有疏未注意其車右側適有告訴人機車同向直行,並有疏未打右轉方向燈,及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且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情形,嗣其汽車右轉彎過程中,亦確有疏未注意告訴人機車已行至其車右前方暨疏未採取減速或煞停等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
㈡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乙○○於發生碰撞當時有緊急煞車,顯見其車速之快(應飆
速至八十公里以上),應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二款所規定,在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定;另告訴人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再本件肇事情況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後段規定,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是應處罰告訴人之直行車云云。惟查,本件肇事責任業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車未注意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乙○○騎乘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等委員會函文二份暨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況縱告訴人乙○○於與被告發生碰撞當時有緊急煞車,惟此乃一般常人於事故發生時均會有之正常反應,是顯難依此即認告訴人乙○○有快速行駛之情。再被告辯稱本件肇事原因係因伊車於右轉三十度進入轉彎中心處時,突有乙○○之機車駛至而撞及,及告訴人乙○○之機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云云。惟依前述,被告車輛轉彎當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正同向直行於被告車輛之右側,是被告前開辯稱伊車係於進入轉彎之中心處時,告訴人乙○○始騎乘機車駛至,而撞及伊車云云,顯非屬實;再告訴人乙○○之機車既與被告之車輛同向直行於右側,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所規定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適用問題。是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無據,顯難採信。
㈢再告訴人乙○○雖堅陳其機車係先到達上開交岔路口,並已通過該交岔路口約一
半距離後,始遭後行至該交岔路口之被告汽車側撞云云,惟告訴人機車於肇事後仍向前行約三、四公尺後,始向左側倒落地面(左側車身有刮擦痕跡、左側後照鏡旋轉移位、右側後照鏡仍完好未移位)等情,已如上述,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之際,既未立即向右側倒落於碰撞地點,而係持續其衝行力道繼續前行再向左側倒地,足見被告指稱告訴人機車於其汽車右轉之際,仍自其汽車右方驅車前進超車而發生碰撞等語,並非子虛,是告訴人乙○○此部分所訴內容,尚難援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原審因而認定告訴人乙○○斯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肇事交岔路口之際,疏未注意
其車右方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直行之狀況,又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嗣右轉彎過程中,復疏未注意告訴人機車已行至其車右前方,且又疏未打右轉方向燈及注意採取減速、煞停等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開傷害等節,應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起訴書誤載為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規則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肇事交岔路口之際,既疏未注意其車右方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直行之狀況,又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嗣右轉彎過程中,復疏未注意告訴人機車已行至其車右前方,且又疏未打右轉方向燈及注意採取減速、剎停等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開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傷害告訴人二人,而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查)、犯罪後態度不佳、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傷勢情形及告訴人乙○○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相當程度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檢察官援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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