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115號
原告 尹濤
被告高雄市四川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春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四川同鄉會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提供民國112年3月5日理監事聯席會議審查之會員縣籍登記表及繳納會費收據。第2項則係請求倘本件訴訟結果確認不符合入會資格者,應即刻退出被告高雄市四川同鄉會。核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其性質並非對於親屬、身分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上訴訟,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尚屬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即165萬+165萬=330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