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44號、第454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又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己○○、壬○○、戊○○(以上2人均另行審結)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國 」之男子4人或基於單獨犯意、或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人員組合,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並為附表所示之使用或變賣換取現金供己花用。
二、己○○、壬○○、戊○○三人均明知「阿國」所持用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係贓物,竟基於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4月19日凌晨,向「阿國」調借該大貨車為附表編號三之竊取鐵板行為,而收受贓物,並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車號000-00號車牌懸掛於上開大貨車上使用,以逃避查緝,再利用該大貨車,將上開竊得之鐵板,運往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泉源資源回收場變賣。
三、嗣於98年4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壬○○駕駛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己○○,行經 桃園 縣○○鎮○○路時,為警當場查獲;於98年4月19日下午,為警獲報壬○○等人載運附表編號4之鐵板前往泉源資源回收場變賣,經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後,循線查獲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竊盜及上開收受贓物行為;於98年5月6日,己○○經警借提至苗栗縣竹南鎮查贓時,向警自白與壬○○、戊○○共同為附表編號4、5之行為而悉上情。
四、案經乙○○、辛○○、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丁○○、庚○○、呂森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己○○對於上述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作為佐證:
㈠附表編號一犂村公司642-TZ號車牌竊盜案:證人即共同被告
被告戊○○、壬○○的證述、證人甲○○、 陳奇能 的的證詞,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泉源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份、竊盜現場照片1份。
㈡附表編號二苗栗體育場電線竊盜案:證人乙○○、陳奇能、
陳鈺清 之證詞,及陳奇能提供之回收登記簿及己○○於變賣電線時所提供之證件影本1份、竊盜現場及起獲贓物照片1份、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㈢附表編號三茄冬交流道鐵板竊盜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壬○○
、戊○○之證述、證人辛○○、陳奇能、陳鈺清之證詞,及泉源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份、竊盜現場照片1份、辛○○所提出之鋼板租借憑單1份。
㈣附表編號四、五之堆高機竊盜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壬○○、
戊○○之證述、證人 謝武雄 、丁○○、庚○○的證詞,及竊盜現場及被告等人置放堆高機地點之照片1份、庚○○提出所有堆高機之證明1份、丁○○提出所有堆高機之證明1份。
㈤車號000-00號大貨車之收受贓物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壬○○之證述、證人丙○○、陳奇能之證詞,及泉源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份。
是被告己○○的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竊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一、四、五)、同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編號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附表編號三)、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又其所犯的附表編號一、五的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收受贓物犯行,與壬○○、戊○○間;其所犯附表編號三、四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壬○○、戊○○、「阿國」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述6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分別為前述加重竊盜、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實不足取。但衡酌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見犯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壬○○、戊○○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案號│行為人│時間│地點│竊盜方法│被害人與│贓物去向或│所犯法條、││││││││竊得財物│使用方式│罪名、刑度│││││││││││├──┼──┼─────┼──────┼─────┼─────┼─────┼─────┼─────┤││98偵│壬○○│98年4月19日│苗栗縣竹南│由己○○持│犂村有限公│將車牌懸掛│刑法第321││一│3744│戊○○│中午12時3○○○鎮○○路│螺絲起子(│司(負責人│於原車牌號│條第1項第││││己○○││559號前│未扣案)下│甲○○)所│碼為648-RA│3款、第4│││││││手竊取;蔡│有懸掛於64│號之大貨車│款。結夥三│││││││志強、 陳明 │2-TZ大貨車│上使用│人以上攜帶│││││││仁二人在車│之車牌0面││兇器竊盜罪│││││││上把風、接│││。處有期徒│││││││應│││刑陸月。│├──┤├─────┼──────┼─────┼─────┼─────┼─────┼─────┤│││己○○│98年4月12日│同縣苗栗市│由己○○徒│ 銓閎 舞台有│98年4月14│刑法第320││二│││凌晨0時30分│體育場東側│手竊盜│限公司職員│日,由陳明│條第1項。││││││門內照明桿││乙○○所保│仁持往苗栗│竊盜罪。處││││││旁││管之發電機│縣公館鄉「│有期徒刑貳││││││││電源線46公│泉源資源回│月。││││││││斤│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陳鈺清││├──┤├─────┼──────┼─────┼─────┼─────┼─────┼─────┤│││壬○○│98年4月19日│國道3號高│壬○○、陳│ 康翔 工程有│98年4月19│刑法第321││三││戊○○│凌晨1時30分│速公路新竹│ 明仁 與 陳柏 │限公司(負│日中午,由│條第1項第││││己○○││茄冬交流道│宇三人以滾│責人辛○○│壬○○、陳│4款。結夥││││阿國││附近工地│輪搬運,並│)所有、重│明仁、陳柏│三人以上竊│││││││由阿國駕駛│達10餘噸之│宇、阿國共│盜罪。處有│││││││648-RA號大│鐵板四塊│同運往上開│期徒刑陸月│││││││貨車來吊掛││資源回收場│。│││││││上車││欲變賣予陳││││││││││奇能,惟遭││││││││││陳奇能所拒││├──┼──┼─────┼──────┼─────┼─────┼─────┼─────┼─────┤││98偵│壬○○│98年4月中旬│新竹縣寶山│由戊○○以│庚○○所有│得手後先藏│刑法第321││四│4546│戊○○│○○○鄉○○路│六角扳手發│揚鐵牌黃綠│放於向不知│條第1項第││││己○○││146號附近│動後、由陳│色堆高機一│情之謝武雄│3款、第4││││阿國│││ 柏宇 開離現│部│所借用之苗│款。結夥三│││││││場、再由阿││栗縣後龍鎮│人以上攜帶│││││││國以大貨車││大山里上大│兇器竊盜罪│││││││拖吊、 蔡志 ││山腳69-3號│。處有期徒│││││││強把風(作││前空地,後│刑陸月。│││││││案工具未扣││不知去向││││││││案)││││├──┤├─────┼──────┼─────┼─────┼─────┼─────┼─────┤│││壬○○│98年4月15日│苗栗縣竹南│由戊○○、│丁○○所有│同上│刑法第321││││戊○○│晚上9時3○○○鎮○○路與│己○○先後│橘紅色堆高││條第1項第││五││己○○││開元路口之│以六角扳手│機一部││3款、第4││││││獅山釣蝦場│及自備鑰匙│││款。結夥三││││││旁│發動後,由│││人以上攜帶│││││││己○○開回│││兇器竊盜罪│││││││後龍鎮藏放│││。處有期徒│││││││,壬○○把│││刑柒月。│││││││風(作案工││││││││││具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