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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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告 連良榮 即 連濟傑 訴訟代理人 張泮香 被告 巫繼超
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苅宿邦俊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巫繼超前受僱於被告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利司通公司)擔任送貨員。巫繼超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沿屏東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九○路口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巫繼超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撞上原告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手斷裂、右手腕挫傷、下唇撕裂傷、頸部挫傷、頸椎與胸部脊髓重傷、C3-4椎間盤突出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查巫繼超就上述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52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巫繼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本文規定,請求普利司通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系爭事故所涉刑事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724號、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確定,民事部分則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3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已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提起本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再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外,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如附表所示項目之損害項目(前案原告請求之總金額超過本件之總金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前案判決以「被告巫繼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普利司通公司為被告巫繼超之僱用人,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第37頁),認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700元及分別自主文第1項所示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而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未上訴而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訴第75-89頁),堪認屬實。是前案之原告、被告,即為本件之原告、被告,二案當事人相同;訴之聲明部分均相同,均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事故所造成之車輛毀損、醫療費、不能工作損害及精神慰藉金,本件與前案屬於同一原因事實,核屬前案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應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再行起訴,本院亦不得為與前案判決相異之認定。原告雖主張本件以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認為被告所受利益為「沒有按照102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來給付」,然其所稱並非被告受有何種利益之情形,明顯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前案判決及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且訴之聲明亦重複,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已經前案審理而判決確定,原告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原告即不得復行提起同一訴訟,本院亦不得為與前案判決相異之認定。則原告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核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表:
┌──┬──────────────────────────┐│編號│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26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需往返高雄、台南等地至多所醫院就│││診,因此支出此項費用。│├──┼──────────────────────────┤│2│車輛修理費用14萬元:│││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因受撞擊而毀損,經汽車公司估價所需修│││復費用為14萬元,經估算折舊後,請求賠償。│├──┼──────────────────────────┤│3│減少工作收入損失48萬元:│││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係於天醫真菌生計農場有限公│││司、朵國美國際有限公司擔任顧問職務,分別固定領取顧問│││報酬每月6萬元、4萬元。惟本件事發後,因傷需醫療復健│││休養,因此減少5個月收入之損失。│├──┼──────────────────────────┤│4│精神慰撫金62萬元:│││原告於事發時年61歲,以國人男性平均餘命為75.88歲估算│││,至少尚有15年壽命,卻無端遭受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身體│││受有重大損傷,痛苦不堪,且需長期接受治療、復健,康復│││之日遙遙無期,已無法如事發前一般正常生活起居或工作謀│││生,爰求償精神慰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