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清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壹點捌伍公克,純質淨重為壹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其購買後讓胞弟 洪志勇 搭載其返回住處,於路途中,趁停等紅燈,洪志勇正在把玩手機而未注意之際,將上開海洛因1包黏貼於洪志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方向盤右下方(洪志勇不知情),嗣下車時忘記取走」,第7行被告胞弟洪志勇為警攔查時間「22時」更正為「23時35分」;證據部分則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密錄器影像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洪志清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係就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由新臺幣(下同)5萬元提高為30萬元,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3年度簡字第2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04年度訴字第
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
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04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09年4月4日19時至20時之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為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前揭判決意旨,本案既無所指不應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海洛因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購得不久旋即遭查獲,持有時間短暫,所持有之數量非鉅,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粉塊狀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87公克,驗後淨重為1.85公克,純質淨重1.35公克)乙節,有該實驗室於109年5月7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物(頂級國際商務卡5張、筆記本1本),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持有毒品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651號被告洪志清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清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4日19時至20時之間,在高雄市小港區某麥當勞停車場內,以新臺幣120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人購買海洛因1包(毛重2.31公克)而持有之。其購買後將上開海洛因黏於不知情之胞弟洪志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方向盤右下方,嗣於同年4月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為警攔查時,洪志勇拒絕受檢而駕駛上開汽車逃逸,嗣後擦撞其他汽車而停下,警方遂於上開汽車內扣得海洛因1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志清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購入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事實。│├──┼──────────┼─────────────┤│2│證人洪志勇之證述│遭查扣之海洛因1包係被告││││洪志清所有之事實。│├──┼──────────┼─────────────┤│3│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於車號000-0000號汽車內扣│││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得海洛因1包之事實。│├──┼──────────┼─────────────┤│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扣案物為海洛因之事實。│││實驗室109年5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1.8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檢察官高永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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