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7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2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77號上訴人 周妙玲
周炳輝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原告周炳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107年9月19日19時44分許,及上訴人周妙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同年月29日19時7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拍照採證後,各於同年10月2日、同年月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
00、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依序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1月16日、同年月23日前。上訴人周炳輝、周妙玲先後於同年10月8日、同年月24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並於108年2月11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各裁處上訴人罰鍰2,400元。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29日108年度交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併排停車之處所,確登記為上訴人周炳輝之配偶 周徐玉梅 及子 周志皇 所有,原判決爭點整理漏未審酌併排停車於私人所有之土地上,是否構成違規?
(二)原審判決援引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7年11月29日新北汐工字第107229273號函憑以認定上訴人二人所有之車輛,分別停放於新北市區公所養護範圍之巷衖柏油路面上,然卻漏未審酌汐止區公所養護範圍之道路與上訴人在所有之私有土地內併排停車,有無違規究有何關聯性?(三)退萬步言,上訴人之併排停車,參照原證六之照片,巷內道路間隔寬距足有102英寸,換算成公分則為1英寸=2.54公分,102英寸×2.54=259.08公分,從而上訴人在該處縱有併排停車之事實,然並未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等語。
四、經查,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號裁判可參。原審法院已敘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屬之,此不因該道路土地之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細觀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102至103頁),以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7年11月29日新北汐工字第1072296273號函(本院卷第101頁)可知,原告周炳輝所有之甲車及原告周妙玲所有之乙車於前揭時間,分別與緊靠於該巷衖路邊停車之白色箱型車併排之方式,停放於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養護範圍之巷衖柏油路面上,且車內均無人,是甲車及乙車本件停車處所,洵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無誤。」、「又甲車及乙車之停放方式,明顯凸出於道路上,已造成該巷衖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第56條第2項規定『併排停車』之構成要件。」,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有無併排停車之事實」為適法性之審查及違規事實之認定,並將法律上意見及認定事實之理由,詳載於原審判決書第4至5頁內。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吳俊螢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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