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3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300號聲請人 姜榮昇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銘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108年度救字第283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案號: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4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救助制度,乃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之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之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之障礙者,即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才得落實訴訟權保障之必要。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乃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行政判例參照)。簡言之,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困難,並自100年1月28日即已退保,有無業無收入之事實,且無固定資產,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案訴訟之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有勝訴之望,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釋明,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代表的是財產稅籍內容,僅表示其名下無登記之財產,並非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而上開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107年度僅1筆所得額計新台幣(下同)29,330元,然因財政部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是財政部國稅局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故尚難徒憑聲請人上開所得稅及財產資料,即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法支出1千元之聲請再審裁判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釋明其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許麗華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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