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 張太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玫灃 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本院民國102年度訴字第890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為瞭解上開事件於102年
7月15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之規定,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系爭事件之原告,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
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2年7月31日宣判,嗣於102年9月13日確定乙情,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聲請人固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系爭事件已於
102年9月13日確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03年3月13日前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使符合法律規定,聲請人迄至104年7月14日始提出聲請,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已逾上開聲請期限無誤。又本件係民事事件,亦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而無但書規定之適用,亦可認定。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乏依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02年7月15日該次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聲請期限,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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