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1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冠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冠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肆點壹壹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壹點伍粒(驗餘總淨重零點參壹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陸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淨重4.1120公克)」應補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淨重4.1120公克,驗餘總淨重4.1117公克)」;同欄第7行「(驗前總淨重0.4310公克)」應更正為「(驗前總淨重0.4310公克,驗餘總淨重0.3169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結晶
5包(驗餘總淨重4.1117公克)以及圓形錠劑1.5粒(驗餘總淨重0.3169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
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383號被告徐冠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麟洛鄉○○村○○路○○號居臺南縣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冠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網咖,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淨重4.1120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圓形錠劑1.5粒(驗前總淨重0.431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9日凌晨1時50分許,經警對名喬旅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3樓)325室實施臨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冠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4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之第二級毒品、現場蒐證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查,按卷附照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針筒,尚有供施打其他藥品之可能,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故警方以此為由報告本署偵辦,顯係對法令有所誤會,是以被告持有針筒之行為,並不構成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器具之罪,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