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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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6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62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30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陳國華與告訴人 官小榕 係朋友,2人於民國104年5月2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岡山路口,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左手臂,致其受有左上臂挫傷併皮下瘀血8X6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2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46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4年7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高雄地檢署104年7月14日雄檢欽果104偵14621字第1022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憑。又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官小榕業已於本案繫屬於本院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按告訴人雖於104年7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惟係於104年7月16日由高雄地檢署收受,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高雄地檢署收文日期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