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菊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64
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菊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菊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㈠其於民國103年12月3日1時43分許(起訴書原載1時40分
許,惟依勘驗結果所示之監視器影像時間,應更正為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外,見 余鎮宏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徒手撬開該車置物箱,竊取余鎮宏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嗣經余鎮宏發現,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其另於104年8月10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見由該店店員 高嘉韋 所管領,放置於展示架上之「白蘭氏雞精」1瓶(價值79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將上開雞精1瓶放置入其隨身之手提袋內而竊取之,得手後,並至該超商店內之公共廁所開封飲用。嗣於飲用完畢後欲離開上開店面時,因形跡可疑,為高嘉韋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余鎮宏、高嘉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事實,分別業據被告劉菊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以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99頁、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2647號卷【下稱偵字第22647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33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鎮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目擊事實欄一、㈠之證人 章麗娜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高嘉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951號卷【下稱偵字第7951號卷】第4頁至第8頁、第86頁至第87頁、偵字第22647號卷第6頁至第8頁),且有同署104年3月24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獲各類案件證物指認卡各1份、事實欄一、㈠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事實欄一、㈡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795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83頁反面、偵字第2264
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95頁至同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實情相符,應可採信。又依本院前揭勘驗事實欄一、㈠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應係於103年12月3日1時43分許著手竊取告訴人余鎮宏財物(見本院卷第95頁),是起訴書所載事實欄一、㈠犯罪時間為同日1時40分許,顯有誤載,應逕予更正為同日1時43分許。至被告雖於本院行勘驗程序時,雖曾辯稱事實欄一、㈠現場監視器影像內畫面出現有停留於告訴人余鎮宏機車旁彎腰伸手朝機車車箱方向掏東西之女子,應該非其本人云云,然其於104年2月6日警詢時即稱:該監視器影像中畫面之婦人就是伊本人無誤等語(見偵字第7951號卷第2頁反面),足見其亦曾確認該監視器影像畫面之人即為其本人,且證人余鎮宏、章麗娜於警詢及偵訊中亦均證稱該監視器畫面中之婦人即為被告無訛等情明確(見偵字第7951號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並比對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之地點及時間,亦均與證人余鎮宏、章麗娜前揭證述相合,且被告亦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且取機車內之現金600元等情,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之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無業,惟偶從事資源回收賺取生活所需,未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及告訴人余鎮宏、高嘉韋所受財物損失,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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