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提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提字第11號聲請人 王志雄 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王志雄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4年7月16日以北檢玉磨104執5556字第48423號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代為執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16日簽立執行傳票,命令聲請人於104年7月17日到案執行,聲請人即於104年7月17日入監服刑,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執助字第95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於104年7月17日入監服刑迄今,係由檢察官依法院之上開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自無法依提審法之規定聲請提審。至聲請人如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或再審事由,又或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不當,自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而非聲請提審,附此敘明。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敘明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