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0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9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永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永盛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8行「於103年11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3年11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事實欄一第10行「竟不顧公眾之安危,」後補充「在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已有4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心存僥倖,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狀態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016號被告林永盛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盛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店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1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店交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104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興南市場買菜,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永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