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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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明宏於民國103年06月07日14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尚禮街口時,適有告訴人 邱恒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機車由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其他蜂窩組織炎及膿瘍、多處軀幹挫傷、右足第一趾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2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