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455號

原告圓山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君茹

被告 顏茂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嘉簡字第938號(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79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侵權行為之損害,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於民國105年1月30日移付調解成立,此有刑事庭105年度嘉簡字第938號判決及民事庭10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規定,前開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就該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提起本件,主張被告未依前開調解筆錄全部履行,請求被告給付,即有訴訟標的為前開調解筆錄效力所及之情形,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原告得否以前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非本件裁定所得判斷,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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