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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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411號

原告 林冠妤

被告 陳奕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7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87元,嗣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9,500元,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7年7月1日向被告承租嘉義縣○○鄉○○村○○○街0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業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原預計該日完成點交事宜,然被告母親主動提出延至112年1月2日交屋以讓其等檢測系爭房屋之物品,原告遂於112年1月2日遷還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於該日檢測後,竟列出諸多不合理之修繕,藉故不退還押金12,000元。另原告曾於111年10月24代付系爭房屋熱水器修繕費1,500元,被告亦拒不返還,經扣除自111年11月23日至112年1月5日水費140元、自111年11月9日至112年1月1日電費573元、被告匯票3,287元與原告後,被告尚欠原告9,500元。

 ㈡系爭房屋位於中正大鎮,格局為3房2廳2衛之住宅,中正大鎮於91年興建,迄今屋齡21年,系爭房屋中之馬桶、水龍頭及衣櫃(下合稱系爭物品),經歷不同房客且使用已久,原告1年中扣除寒暑假約使用半年,實際居住使用時間不多。原告剛入住時,被告母親以原告僅1人承租為由,要求原告使用其中1間浴室,故原告僅使用其中1間(下稱浴室A),另1間(下稱浴室B)則置放清掃及清潔用品。被告點交時抗辯系爭物品損壞,原告說明如下:

 ⒈馬桶部分:浴室A之馬桶曾於110年1月間漏水進行修繕,然原告於110年4月25日發現浴室A之馬桶又開始漏水及產生裂痕,原告僅能先使用浴室B之馬桶。浴室A之馬桶有長斜線及短線兩條裂痕,均於馬桶基底與水泥交接處,另浴室B之馬桶亦有條橫向裂痕,另1條亦自馬桶基底與水泥交接處,因浴室A、B之馬桶至少已存在10多年,瓷器受水氣影響會產生裂痕,且系爭房屋位於民雄鄉屬經常發生地震之處,亦可能產生裂痕,安裝施工不當致水泥瓷器熱漲冷縮,亦可能產生裂痕。原告皆正常使用馬桶,並無踩踏在馬桶上使用,兩個馬桶皆無外力撞擊,故損壞並非原告所致。

 ⒉水龍頭部分:原告使用浴室A之水龍頭在入住時已持續滴水,告知被告後,被告以更換水龍頭需更換整組面盆為由而不予更換,然水龍頭經年累月可能導致内部軸心、橡皮、其他塑膠零件變質老化,只須更換零件即可,然被告竟更換水龍頭及未損壞之面盆而扣押原告之押金並不合理。

 ⒊衣櫃部分:3個相同舊式木製衣櫃,其櫃體、層板與門片並無破洞,吊衣桿也無斷裂。雖然於點交時,被告指出衣櫃拉門上方有突起微小木條斷裂,但衣櫃仍能掛衣置物,亦不影響推拉門,倘衣櫃如被告所言為原木所製,原木製品本易受溫度濕度影響,當氣溫變化大,木頭經熱脹冷縮,就有可能裂開,且衣櫃這13年來皆靠其上方微小木條支撐整個門片往外之力量,斷裂耗損應屬自然現象,僅須維修該小木條即可,然被告卻購置新衣櫃並扣押原告押金亦不合理。

 ⒋原告雖未及時通知被告系爭物品需修繕,然被告並未因系爭物品而損害其他財產,且在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物品均非屬新品,應依法折舊,且系爭物品歷經多人使用,原告為最後使用者,卻承擔系爭物品自然損壞之責,並用不合理之價格向原告要求賠償,實不合理。

 ㈢爰依民法第429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9,5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清理需求延長至112年1月2日點交系爭房屋,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因原告於112年1月2日才交還鑰匙及帶走個人物品,應依契約月租之2天比例金額計算抵充押租金。

 ㈡被告於點交時,發現系爭物品遭原告損壞狀況如下:

 ⒈馬桶部分:浴室A之馬桶從上到下有大小不一之裂痕,中間部位尤其明顯,浴室B之馬桶上下皆有爆裂痕,與浴室A之馬桶同時間毀損,馬桶破裂時間點是111年,該地僅有2至2.7地震,顯然不足以影響建築結構,且從裂縫角度觀之,明顯屬於外力所致,故應係原告踩踏、重壓或使用不當所致,浴室A、B之馬桶使用15年,更換共計16,000元。

 ⒉水龍頭部分:水龍頭上下扳動失去功用,無法出水,原告疏於管理,並未通知被告,導致故障情形加劇,才必須更換整支水龍頭,該水龍頭使用約15年,更換花費2,500元。

 ⒊衣櫃部分:3個衣櫃均門片斷裂、木條毀損,衣櫥門無法卡入凹槽軌道,且原告亦承認有將衣櫃門拆卸下來,已與一般人使用習慣不同,顯然係原告不當使用所致,該衣櫃使用約13年,更換3個衣櫃花費13,500元。

 ㈢原告並未對系爭物品為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導致被告支出維修及更換費用,故無法返還押金與原告等語抗辯。另對於熱水器維修費1,500元不爭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又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租賃關係已消滅,承租人倘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是就承租人債務不履行並可抵充押租金之有利於出租人事實,即應由出租人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交付押金12,000元,嗣兩造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屆期,期間原告曾支付熱水器修復費用1,500元,另有電費573元、水費140元未繳納及被告有郵寄匯票3,287元給原告等事實,有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異動服務申請書、變更用電登記單、維修單、統一發票、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9、91至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現系爭租約已因屆期而消滅,則被告於抵充原告因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後,應將剩餘之押租金返還,惟兩造對於抵充之項目及數額合計9,500元有所爭執,茲就抵充之數額及數額合計9,500元有爭執之部分分別審認如下:

 ⒈馬桶及水龍頭部分:依據被告具狀表示系爭房屋內之水龍頭及兩座馬桶之使用期間均約15年(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前開物品使用期間不短,除原告承租期間由原告使用外,另經先前承租人加以使用,而浴室A之馬桶在原告租賃期間亦曾有漏水之情形,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8頁),且單從被告提出的馬桶照片也無從判斷係外力所造成,參以水龍頭、馬桶本屬耗材,會自然耗損,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前開物品係原告不當使用所致,自難認水龍頭及屋內兩座馬桶均係因原告未盡善良保管義務所致,故被告此部分答辯,為無理由。

 ⒉衣櫃部分:原告既坦承有將衣櫃門片拆出來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36頁),惟否認門片置入軌道之小木條斷裂係其所致,然觀之被告提出的衣櫃照片,除門片置入軌道之小木條斷裂外,其餘部分均未受損(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又拆除門片並非一般使用衣櫥之方法,且在拆除門片的過程中,亦會過度碰撞門片軌道之小木條,可認原告使用衣櫃並未確實善盡保管租賃物附屬設備之義務。而被告雖以詢價後之夾板貼皮木衣櫃1座估價4,500元,主張更換3個衣櫃需花費13,5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惟本院審酌前開衣櫃受損情形並非無法修復,此觀被告112年3月31日存證信函所載「衣櫃門三組(每組400,共1,200元)」之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51頁),故認以此1,200元作為3個衣櫃門片修復費用方為妥適。是此部分被告主張扣除1,200元費用即屬法有據。超過部分,難認有理由。

 ⒊契約月租之2天比例金額計算抵充押租金部分:依據被告112年1月18日存證信函「本人配合台端方便時間於1月2日進行點交」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3頁),對照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存證信函內容也未提及就此2天抵扣租金之情事,足認被告已有同意於112年1月2日就系爭房屋為點交,是被告抗辯就契約月租之2天比例金額計算抵充押租金部分,並無理由。

 ⒋基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押租金9,500元,經抵充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衣櫃修復費用1,200元後,被告尚須返還原告之押租金數額應為8,300元【計算式:9,500-1,2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金8,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874元【計算式:8,300÷9,500×1,000≒8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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