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4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杰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王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萬2,0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