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5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573號

原告梁䋭俽

被告 黃誠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共計20萬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黃誠培得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月5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亞慶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4日以暱稱「 傅家豪 」名義,在「探探」交友軟體認識梁䋭俽,進而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向梁䋭俽誆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梁䋭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17日13時19分許,先後各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黃誠培系爭帳戶內,該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後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從一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匯款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共計20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裁判費

合計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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