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字第2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王O權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王景霖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上開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於112年6月7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而上訴人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蔡易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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