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田謹僥

相對人 簡嘉興

陳永祥福億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31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車輛損失價額新台幣(下同)374,722元部分已逾納裁判費4,080元,後於程序中就車損及車輛價值貶損部分請求擴張聲明,經諭知應徵裁判費為5,840元,扣除已繳納之4,080元外,需再補繳1,760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合計為5,480元。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請求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343元【5,480×61%=3,342.8,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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