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465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告 盧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博愛路與後驛街口時,因直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麗雲 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榮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784元(包含工資8,881元、烤漆11,273元、零件32,630元),原告保車雖是肇事主因,然被告亦有路口未減速之情形,應負3成肇事責任即15,835元【計算式:52,784×30%≒15,83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保戶駕駛B車一路從路邊臨停區切至內側車道,被告原以為其僅要切到外側車道,結果其一路切到內側車道,絲毫未減速,亦無查看後方路況,且未遵循轉彎車需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被告駕駛A車時速約50公里左右,並未超速,且尚未到路口前即踩煞車,係原告保戶駕駛B車切進來才會導致本件車禍,被告駕駛A車並無過失等語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承保之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損害,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15,835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送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道路全景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可佐,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原告保戶駕駛B車一路從路邊臨停區切至內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已見前方B車之動態,惟被告仍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為肇事次因。被告抗辯其無過失,難認可採。另觀之B車駕駛人陳榮健於警詢時陳稱:其行駛至發生地時欲左轉、迴轉,不慎與同向A車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B車停止之位置在人行穿越道上(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B車駕駛人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迴車,未先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且於左轉彎時亦未讓直行車先行,顯與有過失,應為肇事主因。再參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B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支付所承保之B車修復費用,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吳麗雲(即B車所有權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為52,784元(包含工資8,881元、烤漆11,273元、零件32,630元),業據提出工作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又B車出廠年月為101年6月,亦有原告提出的B車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因此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7月20日,B車已使用逾5年,是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438元【計算式:32,630÷(5+1)≒5,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8,881元與烤漆費用11,273元則均無需折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B車維修必要費用應為25,592元【計算式:5,438+8,881+11,273】。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告為肇事次因、訴外人陳榮健為肇事主因之認定、雙方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影響力等情狀,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陳榮健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被代位人吳麗雲使用人即訴外人陳榮健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118元【計算式:25,592×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323元【計算式:5,118÷15,835×1,000≒3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