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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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原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忠禮 被告建生醫院兼法定代理人 何祥榮 被告 陳鳳嬌
汪仁華
俞惠如
高曉菁
劉玉菱
何玉敏
陳婉如
熊志壯
熊昌盛
李婉婷
陳泰炘
李榮富
陳玉妹
吳清綉
王姝晰
趙妘榕
許秉閎
許懷賢
張碧娥
吳美芳
吳怡婷
吳榮春
吳佩珊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22號、105年度易字第650號、107年度易字第43號、108年度易字第23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到被告等詐欺(詳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18號、104年度偵字第347號、第743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而受有損失。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熊志壯、熊昌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647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婉婷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泰炘應給付原告122,506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李榮富應給付原告48,077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陳玉妹應給付原告6,616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李榮富、陳玉妹應連帶給付原告52,692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被告吳清綉應給付原告90,015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被告王姝晰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九)被告趙妘榕、許秉閎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被告趙妘榕、許秉閎、許懷賢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一)被告張碧娥應給付原告31,450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二)被告吳美芳應給付原告39,010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三)被告吳怡婷、吳榮春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四)被告吳佩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五)被告建生醫院、何祥榮、陳鳳嬌、汪仁華、俞惠如、高曉菁、劉玉菱、何玉敏、陳婉如就前揭第(一)項至第(十四)項聲明之給付連帶負責,(十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詐欺等一案,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22號、105年度易字第650號、107年度易字第43號、108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本院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原附民 字第 5 號判決(111.07.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 附民上 字第 5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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