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交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六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二十二時許至翌日(五日)零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飲酒後;及更正被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龍安「街」口(聲請書誤載為龍安路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