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救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陳格
訴訟代理人 陳怡欣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東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漢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
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於民國10
4年7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107年度雄補字第93
7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而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審查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復觀諸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主張原因事實,尚非顯無理由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