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三號上訴人 黃啟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四、二四五四一、二六八一八,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啟哲共同連續犯偽造信用卡(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旨在針對久懸未決案件,明定量刑補償之救濟機制,使法院得據被告之聲請,酌量減輕其刑,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權利而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至原審法院一○一年六月十三日宣判前,累計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自屬該法第七條所定之案件。而依原審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所載,於檢察官、上訴人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後,上訴人在審判長詢問:就科刑之範圍表示意見時,答稱:「地院判決的時候有跟法官達成協議,我不知道怎麼會反覆拖這麼久,所有我可以配合的我盡力配合,但我應該有的權利義務,法官大人也應該給我,科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三九頁),則上訴人是否有依上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之意旨提出酌量減輕其刑聲請之意思,不無疑問,乃原審未行使闡明權,調查上訴人是否為上開聲請,及說明本案有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有理由。又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是否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既未經原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曉能法官韓金秀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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