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50號聲請人 朱芳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傅運松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2,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7年2月12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迄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為此聲明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7年2月12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其債權未屆清償期,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未清償借款,執以請求准予拍賣抵押物,惟契約並無如未清償利息即視為到期之約定,核其請求即屬違背上揭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