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
00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竊盜,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甲0000000000係印尼籍女子,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入境來台擔任僱主 謝長清 之看護工,於98年1月間暫借住在謝長清之員工丙○○及其弟乙○○位於臺北縣○里鄉○○路○號住處,詎甲0000000000因間接得知自己可能因染迴蟲而遭遣返,竟趁無人之際,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故意,在上址屋內客廳及房間,㈠、於98年1月25日,竊取乙○○置放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5萬5千600元、美金930元;㈡、於98年1月26日,竊取乙○○置放於抽屜內之現金人民幣1千500元;㈢於98年1月27日,竊取丙○○置放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千元。 嗣藏 放在其內褲夾層及個人筆記本內頁,惟遭丙○○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000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謝長清及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之居留證影本、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查獲相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所述3次竊盜犯行,時間有間,顯係基於分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被告「連續多次」竊取財物,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3次」,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為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慾便而竊取他人之物,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不諱,自承悔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為外國人,因本件竊盜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供稱希望返回印尼等語(見本院98年3月3日審理筆錄),爰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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