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續行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三號
抗告人尚志貨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紅財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西埃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 陳明 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固可發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惟所謂合意停止訴訟後之「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並未明定應以「陳明」之方式為之,苟於合意停止後之四個月內,兩造或其中之一造當事人,欲續行訴訟程序,而提出書狀為陳明,或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於受訴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陳明,經書記官記載於筆錄內,或就其提出之書狀所具內容,已可「推知」其有續行訴訟之意思者,自均可發生終竣合意停止之效力。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西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西埃公司)於原法院行準備程序之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共同以言詞向該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由書記官記載於該準備程序筆錄後,相對人西埃公司既曾於未滿四個月前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提出「準備書狀㈩」於原法院,由該院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就相對人之提出該「準備書狀」以觀,是否不能「推知」其有續行訴訟之意思,而有終竣合意停止之效力﹖乃原審未詳為斟酌,遽認兩造間未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內「陳明」續行訴訟,已發生視為撤回上訴之效力為由,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繼續審判之聲請,即屬可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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