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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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7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沈孟蓁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詐欺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該案件本院係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宣示判決,再審聲請人收受裁判日為同年月29日,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下)。詎再審聲請人遲至111年3月21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聲請再審,並向原審法院具狀轉送本院,有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時間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亦無聽取再審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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