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164號原告 盧千恭 被告 徐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叁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元自民國101年3月21日起、另貳萬零叁佰叁拾捌元自民國101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338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100年9月16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市○○街○○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01年8月19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為10,000元,並應於每月20日給付,且被告應自行負擔水、電、瓦斯等費用。嗣被告竟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於100年4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並積欠101年
1月20日起至101年4月19日止之租金30,000元;另原告尚代其繳納101年1月至4月之電費4,225元、瓦斯費5,
800元、水費2313元、清潔費8,000元,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天然氣氣費收據、營業收入暨其他附帶收入收據、估價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0,000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由原告代繳之水電瓦斯清潔費合計20,338元之損害,及其中30,000元自101年3月21日起、餘20,3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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