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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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國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號「COLDSTONE」,假冒該店上級督導人員蒞店指導,並先以門市監視系統將更新為由,徒手拆除該店之監視器主機,放置在該店1樓辦公室內;嗣後假借清點金庫現金數額為由,要求店員即該店現場負責人 李拓餘 將現金全數放置到該店3樓會議室盤點,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趁李拓餘忙於依其指示清點零錢、其餘店員亦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李拓餘放置在會議室桌上之現鈔新臺幣(下同)12萬8,600元,復至1樓辦公室內,再竊取先前拆卸下來之監視器主機1台,得手後旋即離去,所得全數花用殆盡,並將監視器主機隨意丟棄。嗣經李拓餘察覺有異,而通報員警處理,經警採集張國義在店內所使用之水杯上之生物跡證,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拓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國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32至35頁),核與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遭竊情節相符(見上偵卷第6至10、44至48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30日刑醫字第100072476號鑑驗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上偵卷第20至2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前已有多次竊盜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見並無悛悔之意,所為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損害與不便,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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