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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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320號原告 楊淑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瓊月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叁拾壹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胡瓊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萬5,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民國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上開請求金額之部分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於103年10月29日準備期日具狀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438萬3,787元,計擴張聲明金額為268萬8,644元(即4,383,787-1,695,143=2,688,64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63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