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36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楊淑婷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
黃正彥 律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胡瓊月 訴訟代理人 胡泰平
周慶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20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楊淑婷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其餘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上訴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訴人丙○○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丙○○(下稱丙○○)原於本院上訴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乙○○(下稱乙○○)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910,956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乙○○應給付其19,651元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41頁)。多次更易最後於106年4月5日更正聲明為乙○○應再給付其1,018,349元(即就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及自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追加)給付其3,106,321元(即就醫療費、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支出、未來精神科醫療費之損失等),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143、145、167、281頁);因丙○○上開最後更正之上訴聲明,相較於其原來上訴聲明,有關3,106,321元本息部分,核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屬訴之追加,而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及實務意旨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主張:乙○○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國聖街65巷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暫停,欲左轉國聖街65巷時,因對向來車甚多,乙○○欲再向右閃避時,本應注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偏行駛,適伊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2車遂發生碰撞,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右手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伊自得請求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0,786元、工作之損失2,208,000元、無法經營網拍副業營業損失1,165,001元,且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乙○○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綜上合計4,383,787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乙○○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乙○○給付225,041元(即醫療費10,786元、不能工作損失114,282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共375,068元,並按過失相抵扣除丙○○過失部分)本息,而駁回丙○○其餘之請求。乙○○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丙○○則就敗訴中1,018,349元(即就精神慰撫金750,000元及部分工作損失上訴,對無法經營網拍副業損失1,165,001元部分則未上訴)】。又丙○○因系爭車禍除受有前揭損害外,復有除疤醫療費526,341元、未來精神科醫療費及交通費等之損失480,602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171,258元、增加生活支出74,280元等,扣除過失相抵後,得追加請求乙○○賠償3,106,321元等語,上訴(含追加)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2.乙○○應再給付其1,018,349元,及自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乙○○應給付其3,106,321元,及自追加上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乙○○抗辯以:本件丙○○因系爭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右手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部分,伊不爭執。惟伊對於丙○○主張其受有顏面神經受傷、創傷後失憶、腦震盪、情緒障礙及認知功能減退等傷害,則否認與系爭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伊對丙○○支出醫藥費10,786元部分不爭執,然丙○○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則無理由,再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亦屬過高。另丙○○追加請求除疤醫療費及交通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增加生活支出等均無理由。又伊亦因系爭車禍受有1,735,280元(醫療費17,280元、交通費102,000元、工作損失61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損害,而得向丙○○請求賠償,爰以之為抵銷等情。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丙○○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2第282頁):㈠上訴人乙○○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國聖街65巷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暫停,欲左轉國聖街65巷時,因對向來車甚多,乙○○欲再向右閃避時,本應注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偏行駛,適有上訴人丙○○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
㈡系爭車禍發生後,丙○○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右手擦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乙○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以103年度偵字第818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原審法院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85號判決乙○○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乙○○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受理,嗣乙○○於103年10月3日撤回上訴,刑事案件即告確定。
㈣系爭車禍責任歸屬,經臺南車鑑會以103年7月9日鑑定意見
書認定:⑴.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號誌故障路口,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⑵.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號誌故障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乙○○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8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國聖街65巷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暫停,欲左轉國聖街65巷時,因對向來車甚多,乙○○欲再向右閃避時,本應注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偏行駛,適有丙○○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右手擦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乙○○涉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85號判處乙○○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乙○○不服該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嗣後撤回上訴,第一審刑事判決業已確定等情,業據丙○○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為乙○○所不爭執,丙○○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丙○○因乙○○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右手擦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已如上述,且乙○○之過失行為與丙○○受有上述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自應就丙○○之傷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分別就丙○○請求之各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⑴有關丙○○於原審請求之10,786元部分:
系爭車禍發生後,曾前往奇美醫院、藝群皮膚科診所、家美皮膚科診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0,786元,業據丙○○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1第105至130頁),且為乙○○所不爭執,則丙○○請求乙○○給付醫療費用10,786元,自屬有據。
⑵丙○○於本院追加主張除疤醫療費用452,180元及交通費,合計526,341元部分(見本院卷2第281頁):
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留有嚴重疤痕,難以回復,妨害伊交友,對伊造成痛苦甚鉅,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內載醫囑建議飛梭雷射及色素斑雷射治療)、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內載:①發炎後黑色素沈澱,右膝、左肘;②肥厚性疤痕:右膝;③疤痕:額頭)、家美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車禍後102年11月間,看診之醫囑建議除疤雷射5次,除色素雷射10次)共8紙,及車禍後相片8紙、疤痕相片9紙(見原審卷1第48至49、53至60頁、卷2第92、93、183至185頁,丙○○臉部有貼布,影響觀瞻)等為證可據,可見系爭車禍影響丙○○頭臉部、身體多處擦傷嚴重及留有疤痕,影響其女性外觀容顏、社會人際交往,醫囑建議醫治除疤並非虛妄,應屬必要;乙○○抗辯:丙○○因系爭事故僅受有擦傷,家美皮膚科診斷書註明「建議除疤雷射」等語,係對上訴人丙○○提出處理疤痕方式之建議,非有進行除疤雷射、除色素雷射之必要云云,即非可採。惟丙○○實際僅支出之除疤凝膠費用12,270元(包括購買除痕凝膠990元、購買除疤凝膠1,880元、之後5次各購買1,880元,合計應為12,270元),及業已支出除痕雷射、除色素雷射之費用合計77,000元(計算式:即依家美皮膚科診斷證明書所載,須施以除疤雷射5次,每次5,400元、加上施以除色素雷射10次,每次5,000元,【(5×5,400)+(10×5,000)=77,000】、業已支出上開手術之掛號費及至家美診所交通費,計有15次,每次掛號費150元,交通費來回家美診所共170元,有台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計程公會)103年12月11日南市計客字第27號覆原審函可稽(見原審卷2第19頁),合計4,800元【(170+150)×15=4,800】;上開業已支出之費用,有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1第126至129頁)、共計花費94,070元(12,270+77,000+4,800=94,070),丙○○追加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金額部分,即非正當。
⑶有關追加後續未來精神科醫療及交通費用480,602元部分:
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頭部受傷呈現認知功能減退及情緒障礙(又出現人格改變及焦慮憂鬱症狀),即受有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57頁、卷2第30頁);又上開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醫囑須持續追蹤治療1年至數年,1月至3月返診一次,每次費用約500元,難以預估何時完全痊癒等情,亦有奇美醫院專用病情摘要醫囑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30頁),可見丙○○此部分之主張其因受傷患有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且無從預估何時痊癒,即非無由;從而丙○○請求上開慢性病之追蹤治療每3月返診1次,每次費用約500元及至奇美醫院往返車資每次800元(即自丙○○家至奇美醫院,依古歌電子媒體可查出距離約17.8公里,而前1500公尺計程車費之起跳運價85元、續跳每250公尺加收5元,每3分鐘5元,有臺南市政府104年2月5日府交公運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可稽,則每趟約415元,往返則830元,依上開計程公會函則認單程約400元計算,丙○○之請求均在上開函文範圍內),丙○○此部分之主張,洵無不合;請求自106年10月24日起,請求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之醫療及計程車費尚有平均餘命48年6月(按104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丙○○之女性平均壽命尚有49.51年),則其將來支出醫療費乙○○一次給付為130,045元【(500元+800元)×1年4次×48.5年之 霍夫曼 系數(即25.00000000,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130,045元(元以下4捨5入)】;丙○○之請求在此範圍部分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即非正當。
2.丙○○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請求追加增加生活支出74,280元部分:
丙○○於本院追加主張增加生活費用即家事清潔費72,000元及往返職訓單位之交通費2,280元等損失(見本院卷2第281頁),惟未據丙○○提出家事清潔費及往返職訓單位交通費用實際支出之收據證明及其依據;且衡諸常情車禍與此部分損失,無必然因果關連,則丙○○此部分之主張,即有未合,所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不能工作損失1,011,181元部分(見本院卷2第281頁):⑴按被害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者。其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為工作能力。是被害人於受傷時,固無職業,然其身體健康正常,依通常情形必有謀職之機會,於此情形,如因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將來之工作能力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仍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參照)。
⑵丙○○雖主張其於佳香公司一日薪資所得為766元,故以每
月23,000元為計算標準云云。惟查,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職業訓練中,並經營網路拍賣副業等語(見原審卷1第191頁反面),又依丙○○之勞保投保資料,系爭車禍發生時丙○○之投保單位為德鍵職訓中心(見原審卷1第65頁),足認丙○○當時係於德鍵職訓中心進行職業訓練。本院審酌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雖為網路拍賣副業之自由業,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194頁),正值青壯年,依通常情形必有謀職之機會,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保障勞工最低生活標準,為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則依系爭車禍發生時行政院內政部所核定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即19,047元為丙○○每月收入基準為宜。
⑶丙○○因系爭車禍致頭部外傷,至神經外科門診為腦震盪合
併創傷後失憶及頭暈症,可能引起持續之頭暈、頭痛,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大部分之病患半年內症狀應當會緩解等語,有奇美醫院於103年12月22日覆原審函暨專用病情摘要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第27、31頁),是本院認丙○○所受傷勢無法工作期間,應僅以6個月為合理,即丙○○於原審請求114,282元(19,047×6=114,282)部分,即屬有據。丙○○尚能從事單純、熟悉的作業內容之輕便工作,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可據(見本院卷1第223頁),至丙○○認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有4年,超過上開醫囑,未據舉出確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則丙○○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並非有據。
4.丙○○追加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170,258元(見本院卷2第281頁)部分:丙○○主張伊因系爭車禍造成智力、記憶力等損害,其中延宕記憶嚴重下降,已不能從事一般工作、喪失勞動能力等情,經查:
⑴經本院就丙○○是否不能從事一般工作?對其從事一般工作
能力是否有影響?若有影響,須休養多久始可恢復一般人之工作能力?等問題囑託成大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楊小姐(按即丙○○)…於104年9月29日開始於本院精神科門診追蹤,診斷為『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疑似器質性腦徵候群』。考量楊小姐目前病況,就其工作能力而言,因目前智力有輕度至中度的受損,記憶力約有中度受損,其中延宕記憶則為重度下降,另有人格上的改變,個案僅能從事單純、熟悉的作業內容,且不宜從事需例行與客戶應對之工作;另考量個案外出時因注意力欠缺而導致交通事故的危險性,其工作地點亦受到限制。綜合判斷:根據目前醫理評估,以楊小姐之病情而言,不能從事一般工作,故其病情對其從事一般工作之能力有影響;建議楊小姐持續於精神科追蹤治療。永久性失能鑑定內容:受傷前後工作狀況:根據楊小姐自述及其家人之敘述,楊小姐從事網路拍賣工作十幾年,直到車禍後幾個月才停止。楊小姐網路拍賣物品主要為二手商品及小孩子物品,先將要賣的物品拍照後於網路上張貼,接單後依單去看貨、買貨、出貨,此工作屬輕度負重,但須經常進行數字計算及外出交通。…理學檢查:…4.心理測驗結果:㈠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中文版),楊小姐在智力測驗上的表現為語文智商80(百分等級9),作業智商72(百分等級3),全量表智商示76(百分等級5),語文理解指數83(百分等級13),知覺記憶組織指數75(百分等廣級5),工作記憶指數90(百分等級25)。與其病前推估智力相較(估計智力約在100左右度),約有輕至中度左右的下降。楊小姐在數字符號的分測驗中,以一個一個抄寫的方式來作答,並未透過記憶來幫助速度,在算術測驗中,楊小姐做多位數的借進位會有困難(如:89+49),但他可以透過策略來幫助計算(如:89+49=(9較0+50)-1-1=138或99+99=200-2=198),雖可以透過為窄化策略改善,但整體而言,他的計算能力並不佳。在記憶廣度方面,順背五個數字、逆背也五個數字,顯示記憶廣度較為窄化,無法處理較長的訊息。㈡魏氏記憶量表第三版(中文版):楊小姐在記憶力測驗的表現為聽覺立即記憶指數75(百分等級5),視覺立即記憶指數70(百分等級2),立即記憶指數69(百分等級2),聽覺延宕記憶指數56(百分等級0.2),視覺延宕記憶指數68百分等級2),聽覺延宕再認指數55(百分等級0.1),綜合(延宕)記憶指數55(百分等級0.1),工作記憶指數67(百分等級1)。楊小姐的立即記憶不佳(立即記憶指數69),約有中度左右的下降,單次學習的百分等級為5,第一次學習的學習量少,延宕半小時後,其記憶力表現又更差(綜合(延宕)記憶指數55),約有重度左右的下降,保留指數的百分等級<1,顯示隨時間流逝其記憶力也在消退中,記憶保留能力在一百人中約為最後一名。㈢WisconsinCardSortingTest-48張22卡:楊小姐可以完成六個分類,顯示其分類能力佳,執續(perseveration)反應3次,落入正常範圍。5.心理衡鑑總結:楊小姐為33歲女性,因損害賠償要求,由法院轉介精神鑑定。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中文版)顯示,其智力約有輕至中度左右的受損;落入邊緣智力範圍,而魏氏記憶量表第三版(中文版)的結果也顯示其立即記憶力約有中度左右的受損,延宕記憶的表現又更差,約有重度左右的下降。再自行為觀察及個案先生報告,楊小姐的情緒變得容易起伏,亢奮、易怒、行為的衝動性較高,疑有人格上的改變。…障礙損失評估:目前個案智力有輕至中度的受損,落入邊緣智力範圍;記憶力約有中度受損,其中延宕記憶則為重度下降。個案另有人格上的改變,以精神病簡明評定量表評估總分為68分、精神障礙評估表中位分數總和為4分、整體功能評估量表落在61-70分區間。目前尚存症狀之診斷:1.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2.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障害評估與失能評估討論與說明:楊小姐自述於102年10月24日發生交通事故,奇美醫院急診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右手擦傷、雙膝擦傷(尚有腦震盪合併創傷後失憶、顏面及右膝疤痕、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等病情,見原審卷1第55、57頁)。103年9月19日奇美醫院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載明「腦震盪合併創傷後失憶」診斷、103年9月24日奇美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載明「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診斷。104年9月29日開始於本院精神科門診追蹤,診斷為「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疑似器質性腦徵候群」。根據目前醫理評估,以楊小姐之病情而言,不能從事一般工作,故其病情對其從事一般工作之能力有影響。個案另有人格上的改變,建議持續於精神科追蹤治療。」(見本院卷1第223至231頁)。又就丙○○之病情「若有影響,須休養多久始可恢復一般人之工作能力?」問題,補充鑑定答覆本院「依個案病情研判,有永久失能之可能,其能恢復一般人之工作能力之期程目前無法預測。」等語,有該院105年5月17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50008903號函暨補充病情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17至319頁)。⑵乙○○雖就成大鑑定結果,抗辯稱:丙○○對施測者自述內
容多有不實,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停止網拍工作、家人不放心其單獨外出云云,惟實情是丙○○仍持續經營網路拍賣迄今,以及其家人不僅對其獨自騎機車外出一事習以為常,更能放心、讓丙○○獨立載送未成年子女,尤其裝設於面對公共巷道之監視錄影器,清楚錄下丙○○於公開場合有條不紊整理物品、處理未成年子女誤轉動機車油門、騎乘機車,以及通過交叉路口時能暫停注意左右來車再通行等情形,此些均能證明丙○○之工作能力、情緒控制與單獨行動能力均與一般人無異,與丙○○呈現於前揭鑑定施測人員以及奇美精神科醫師面前之情態迥異。是本件成大醫院鑑定之施測人員並不瞭解丙○○於施測時所述以外作為,鑑定目的無實益,當然無法藉由本件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丙○○工作能力有無和減損比例,並提出質疑丙○○有詐病問題:①丙○○之補充病情鑑定書稱「依個案病情研判,有永久失能之可能」,所稱「永久失能」,是指何種能?②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約有輕至中度左右下降」,智力測量是否要先後兩次以上測量,始可比較高低。③魏氏記憶量表第三版,其邏輯記憶得分低於50%可能詐病,鑑定報告無此項記載,鑑定時是否就詐病可能測量,即排除詐病測量。④智力、記憶力都可能由於受測者,有意為相反(不真實)之回答,以致鑑定結果與實際之生活(能力)表現不一致。⑤「考量個案外出時因注意力欠缺而導致交通事故的危險性,其工作地點亦受到限制」本件交通事故鑑定結果丙○○為肇事次因,足認丙○○外出時注意力欠缺,在本件車輛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鑑定人鑑定時是否應參考丙○○親自到法院開庭、寫書狀及日常單獨騎乘機車接送其子上下學之情況。⑥本件車輛事故發生日期102年10月24日,外傷部分為擦傷,電腦斷層掃描結果腦部未受傷。103年9月起開始精神科門診(相隔近一年),「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疑似器質性腦徵候群」,此是否屬老化現象,成因是否為外力撞擊造成等問題,送請成大醫院補充鑑定,經該院補充鑑定說明:「就①問題答覆:永久性失能指的是一般工作能力。就②問題答覆:魏氏記憶量表依標準流程只會測量一次;若測量二次以上,會因為前一次的學習效果而使第二次的測量變得不準確,反而產生更大的測量誤差。就③問題答覆:腦部不同部位之受損所造成的功能障礙會有所差異,故進行評估時,會考量個案腦部受傷部份與測量結果之合理性,若存在無法依醫理解釋之測量結果,則施測者通常會發覺受測者有意影響測量結果之意圖。就④問題答覆:若受測者有意為相反之回答,則鑑定結果會與實際生活表現不一致,然而若存在無法依醫理解釋之測量結果,則施測者通常會發覺受測者有意影響測量結果之意圖。就⑤問題答覆:本鑑定依標準程序進行鑑定,包括行為觀察、學業與工作史、晤談等,已盡可能以客觀角度進行評估;而到法院開庭、寫書狀及日常單獨乘機車接送子女上下學等情事非屬鑑定標準程序,亦非鑑定人員可以確實掌握及評估的訊息,若將此種經利害關係人選擇性提供之訊息納入鑑定參考資料,反而有失其公正性。就⑥問題答覆:丙○○個案於102年10月24日車禍時年齡約30歲,按醫理及常理推測尚未達腦部老化之年齡,因此推測『外力撞擊』相關性比『老化現象』為高」,有成大醫院106年6月1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10016號函及補充病情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2第189至193頁)。證人即丙○○之同居人甲○○,經本院命具結及告知偽證之處罰後作證陳稱:丙○○車禍後,比較常發生的是剛講完的事情很容易忘記,是一般正常人不會發生的,另外注意力不集中機率很高,還有情緒失控是最嚴重,我們就是無時無刻等著被她發飆,她以前比較溫柔善解人意的,但現在整個大失控,原本也覺得不會這麼樣,但是頻率一直增加,我有詢問過醫生這個問題,醫生說是車禍的後遺症,要持續追蹤,原本是看腦科,後來看到精神科;剛開始車禍完她有騎車,現在我完全不會讓她騎車,騎車是算很勉強,例如不小心就闖紅燈,而且她的機率很高,她也視為正常,其實我們是很害怕;丙○○有幫忙做生意,但是找錢常常找錯,這是我很頭痛的地方,她是幫忙顧前看後,可是真正做生意要靠我自己,她幫我找錢都會找錯,找多了我們認賠,找少了客人會認為我們在坑他,會影響到生意,最近我也不讓她去幫忙;我在賣水果擺路邊攤;丙○○看起來像正常人,可是車禍完至今一年多也不是很正常,但是腦部的東西很難說,就像有些老人忘記自己的親人是誰,但是也要照顧她,現在她就是處於這種狀態,她也不是失億症,我們雖然是同居人,也有一個小孩,也是會去照顧她,即使丙○○再怎麼忘東忘西我也會體諒她,但是小孩慢慢在長大,我也不可能獨立養小孩,可以說不是非常完整的母親,甚至我覺得他比我小二的兒子還要不如,她有時候跟她說她會情緒大爆炸出來等語(見本院卷1第625至627頁)。可見丙○○縱有如乙○○所述於公開場合有條不紊整理物品、處理未成年子女誤轉動機車油門、騎乘機車,以及通過交叉路口時暫停注意左右來車再通行等情形,亦難認其一般工作能力無影響,且丙○○已另有人格上改變,其因目前智力有輕度至中度的受損,記憶力約有中度受損,其中延宕記憶則為重度下降,個案僅能從事單純、熟悉的作業內容,且不宜從事需例行與客戶應對之工作,有勞動能力顯明低下情形,即非無由。乙○○上開抗辯,即不可採。
⑶依成大鑑定報告所載,丙○○已不能從事一般工作,而尚能
自理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從事單純、熟悉的作業內容,雖非殘廢,然其病情非輕,比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記憶力障害、人格變化),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適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條、標準附表失能項目2之4第7等級),給付比例百分之40,則其減少勞動能力,自應按此比例計算。再按其終身不能從事一般工作,以工作年限為65歲計算,丙○○請求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其65歲(即137年3月27日),尚有30年5月3天無法從事一般工作,自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另依照勞動部公布之106年最低工資數額21,009元為基準,其損失為1,878,640元【21,009元×12=252,108元。252,108×30年霍夫曼計算系數(即18.00000000)=4,696,599,4,696,599×百分之40=1,878,640,元以下4捨5入】。丙○○之主張在此範圍內,洵無不合,逾此範圍部分,即非有據。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⑵查丙○○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右手擦傷、
雙膝擦傷,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丙○○車禍後照片8張可參(見原審卷1第53、48至49頁)。又丙○○因系爭車禍之頭部外傷,出現人格改變及焦慮憂鬱症狀,診斷為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有奇美醫院專用病情摘要可稽(見原審卷2第30頁),已如上述,是以丙○○所受傷害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乙○○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丙○○因系爭車禍造成其臉部及肢體之擦傷,難以完全恢復至車禍前之狀態,且其頭部外傷造成人格改變及焦慮憂鬱等症狀並永久性失能情形,有成大鑑定可憑;又其學歷係大學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於職訓中心進行職業訓練及經營網路拍賣副業,名下有1996年出廠之汽車0輛;而乙○○學歷為大學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於成功書局工作,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明,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16至23頁);經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經濟能力及丙○○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本院認丙○○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為正當。乙○○上訴抗辯其剛出社會、薪水微薄,無甚積蓄,又非其故意所為,原審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判准25萬元,實屬太高云云,並無可採。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號誌無運作之交岔路口,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上之記載及事發現場照片可稽(見刑事警偵卷第12至18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乙○○竟疏未注意,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以致撞擊丙○○致其受有上揭傷害,乙○○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惟丙○○於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亦未減速慢行,致與乙○○之機車發生撞擊,導致丙○○受有上揭傷害,丙○○之行為亦與有過失。而系爭車禍於刑事程序經送請鑑定結果認定: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車鑑會103年7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030637791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核交字第2374號卷第6至7頁),上開鑑定結果,為兩造所不爭,應屬可採。是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原因力,本院衡酌系爭車禍發生過程及前揭刑事卷宗之事證等各節,認系爭車禍乙○○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丙○○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則丙○○有關於原審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0,786元、不能工作損失114,282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共375,068元,再扣除丙○○與有過失部分,則得請求乙○○給付之金額為225,041元(375,068×0.6=225,041,元以下4捨5入)。則丙○○就其於原審得請求乙○○給付之賠償金額為225,041元;即其於本院上訴部分請求再給付部分,即非有據;另就丙○○得於本院追加請求之除疤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94,070元、未來精神科醫療及交通費用130,04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78,640元,合計2,102,755元,扣除其因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及直承保險公司已支付其慰問金38,360元部分,則其於本院追加得請求乙○○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223,293元(2,102,755×0.6=1,261,653,1,261,653-38,360=1,223,293)。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本件乙○○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足踝挫傷及精神焦慮狀態之傷害,而以其對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 賴俊良 骨外科診所(下稱骨科診所)及臺南市立 安南 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1第170、171頁)。惟查,乙○○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警詢時表示其並無受傷(見刑事警偵卷第3頁);且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然乙○○遲至102年12月3日、同年月20日始依序分別至骨科診所、安南醫院就診,與系爭車禍發生時點已間隔1個月以上,尚難遽認乙○○上開傷害係因系爭車禍而生。況經原審函詢骨科診所及安南醫院,骨科診所函覆:乙○○於102年12月3日就診,主訴 右遠端 小腿在10月24日被車撞到仍感疼痛、腫脹,X光無骨折現象等語;安南醫院函覆:乙○○於102年12月20日初次至精神科門診就診,表示因車禍及後續處理有糾紛而有憂鬱情緒、焦慮、失眠、胃口差、過度擔憂,對騎車有恐懼感之情形等語,有上開骨科診所103年12月10日函、安南醫院103年12月23日安院醫事字第1030003431號函所附診療摘要可參(見原審卷2第20、37頁)。可見骨科診所及安南醫院之診斷,均係依據乙○○自己之陳述而記載上開傷害之原因為車禍。乙○○除其本人之陳述外,並未就系爭車禍與上開傷害之關連性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難認二者具有因果關係。乙○○既未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則其以對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均屬無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丙○○請求乙○○應給付前開准許金額225,041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乙○○翌日即103年8月8日(見原審交簡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另丙○○於本院追加請求乙○○給付前開准許之金額1,223,293元,及自追加上訴狀送達乙○○之翌日(即105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2第31、33頁,丙○○此部分更正為追加之訴範圍,見同上卷第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亦無不合,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丙○○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給付225,041元,及自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丙○○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乙○○應給付225,041元本息),為乙○○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另丙○○於本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乙○○應給付1,223,293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後,因乙○○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0,000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丙○○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毋庸宣告假執行,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丙○○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丙○○就其敗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乙○○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