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交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交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觸
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並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上訴駁回
確定,緩刑3年,嗣經撤銷緩刑宣告,並於94年2月17日執
行完畢,其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82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爰審酌此情及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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