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63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新臺幣(以下同)85,000元供擔保後,經鈞院以93年度存字989號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債權人依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後,債權人如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應先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亦難謂訴訟已終結。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民二庭法官蔡虔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振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