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為三七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編號1之土地面積二五零八點六七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編號2之土地面積一二五四點三三平方公尺由原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3763平方公尺之土地,其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乙○○1/3、被告甲○○2/3,兩造間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之間亦無不分割約定,得隨時請求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又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8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1之土地面積2508.67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編號2之土地面積1254.33平方公尺由原告乙○○取得。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且被告與原土地之共有人曾口頭約定,系爭土地東側約定由被告使用,主張依原約定分割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詳細,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將編號1、2之姓名登載相反,應予更正)等附卷可參,經核均相符,本件系爭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為期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形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外通行之需求等一切情狀,使土地能有效利用,並能兼顧共有人利益均等,符合土地利用的最大經濟價值,應屬適當。原告主張毗鄰之同段140地號土地亦為其所有,此有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為有利土地之經濟效用,並符合農地合併使用之管理原則,是應以原告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為可採,且原告之分割方案對被告而言亦無不利之處。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以如原告所提附圖所示方法尚稱適當公平,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共有之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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