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九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九、二00、二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復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是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抗告之期間為五日,且應自裁定送達後起算,抗告人如有抗告逾期之情事,則屬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乙○○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提起異議,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依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所陳報指定之居所即彰化縣○○鎮○○街○○巷○○號送達,並由抗告人之同居人 許桂林 代收裁定書正本(抗告人於上開裁定送達之日,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之合法抗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為五日(本件抗告人之上開居所在彰化縣員林鎮,毋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二十六日(為星期二,非屬例假日)止,惟抗告人遲至同年十月十四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章一枚在卷可憑),已逾五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