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九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三十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 王志明 為原告之夫,仍與王志明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民國94年2月某日,在南投縣廬山地區發生性行為,被告因而懷孕,嗣於94年12月9日,在台中市○○路○○○號新亞東婦產科醫院產下1子,致原告身心因而受創甚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卷附本院95年度簡字第196號刑事簡易判決足參,並經本院調取該件卷宗核閱詳細,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自無不合。
六、次按慰藉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卷附之戶籍謄本、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現職食品飲料公司之會計,每月薪資約為29000元及其所受痛苦之程度;與被告學歷及收入不明,依原告查證所述,被告現職撞球場之記分員,育有一子,及其與原告之夫通姦之原因、時間、次數,暨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方屬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40萬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0,000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