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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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76號原告乙○○
19弄被告甲○○
19弄(現因刑案於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94年9月30日結婚,婚後初感情尚和睦,未育有子女。惟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結交損友,於95年3、4月底被告因吸毒應送強制戒治,惟他開始逃亡.又再犯吸毒、竊盜等罪,且被判處徒刑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又被告犯了多件刑事案件,對家庭又無照顧能力,兩造已無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及聲請調取被告前科資料。
二、被告方面:同意離婚。被告前觸犯盜匪、搶奪、槍砲等罪被判應執行有期刑八年四月,嗣假釋出獄,惟又因犯罪,被撤銷假釋,尚有四年六月餘之殘刑應執行;另於今年犯竊盜罪,被判處徒刑五月確定,被告現在監接受毒品勒戒。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民國95年
04月03犯竊盜罪,被本院員 林簡易庭 於95年6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查證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既犯有竊盜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徒刑五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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