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更正為「於106年11月2日23時4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林信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詐欺、多次施用毒品;自陳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小康、為家中次男、已婚;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林信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4年度嘉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2案並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日22時4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盤查後不可能施用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段與友忠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林信豪於警詢時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