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武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096號、第122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竹簡字第53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武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武康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初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全家便利商店,將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同年8月10日下午4時34許,撥電話向 楊雅筑 誆稱其前於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誤設成供應商購物,致商品重複下訂單,需依指示至ATM操作以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楊雅筑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彭武康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二)於同年8月10日晚上6時55分許,撥電話向 林立耀 誆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未取貨將扣款,需依指示至ATM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林立耀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14分及33分,分別匯款7,985元、13,985元至彭武康上開台北富邦銀行、郵局帳戶。
(三)於同年8月10日晚上8時許,撥電話向 趙恒億 誆稱其前於博客來購書,因誤簽經銷商,需依指示至ATM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趙恒億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50分,匯款29,989元至彭武康上開郵局帳戶。嗣楊雅筑、林立耀及趙恒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筑、林立耀、趙恒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彭武康被訴幫助詐欺取財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彭武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11096號偵卷】第5至8頁、第64至66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31至33頁、第39至44頁),核與告訴人林立耀、 趙恒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人楊雅筑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096號偵卷第9至10頁、第19至20頁、第56至57頁,105年度偵字第14318號卷【下稱14318號偵卷】第49頁正面及反面),並有告訴人楊雅筑中國信託銀行自動交易櫃員機明細表1份、告訴人趙恒憶之金融卡影本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05年9月29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050000073號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105年11月23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050000100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0日儲字第1050203427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
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14318號偵卷第50頁、11096號偵卷第27頁、第30至34頁、第47至49頁、第50至53頁),足認被告彭武康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彭武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彭武康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後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人向告訴人林立耀、趙恒憶、楊雅筑施行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彭武康所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是被告彭武康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彭武康於本件係提供帳戶及相關資料以供詐騙集團成員所詐騙之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係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彭武康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彭武康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考量其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相對詐欺集團成員較輕微,業與被害人 林淑環 達成和解,然尚未與告訴人林立耀、趙恒憶、楊雅筑達成和解,及本件告訴人等3人之受騙金額,兼衡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月薪將近3萬元,與父母、哥哥、姐姐同住,未婚無子女,有車貸及信用貸款之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查本件被告彭武康固有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然被告彭武康於本件未獲有犯罪所得,復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彭武康確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彭武康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彭武康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