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施用毒品之紀錄;高職畢業;務農、家境勉持;為家中次男、未婚;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李承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台判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復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繼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3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酒駕惡習,自107年2月23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居所內,飲用1瓶米酒,直到同日晚間6時許結束,旋即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自用小貨車上路,往嘉義縣中埔鄉之方向行駛,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嘉義縣中埔鄉,駕駛同一自用小貨車上路,往上開居所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台3線292.5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許對李承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憲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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