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隆係隆昌企業行負責人,係以駕駛車輛載運買賣之二手器具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5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鎮區○○○路○○○號前三多三路西往東向慢車道欲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 邵凡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即告訴人 羅輝蘭 ,沿三多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自後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遂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頭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邵凡軒、羅輝蘭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邵凡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顏面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羅輝蘭則因而受有右足挫傷、右足大姆趾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國隆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1年4月10日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李冠毅